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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案件查办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8-07-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查办违反党纪政纪案件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查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违反党纪政纪的大连海事大学各级党组织、党员及各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对象)。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纪检监察对象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五条立案案件的审批权限为:

(一)非学校党政领导的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正副处级领导干部以及各二级单位党组织、各单位及部门的违纪问题,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报请学校党委批准后立案。

(二)其他纪检监察对象的违纪问题,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决定立案,也可根据干部人员管理权限及案件情况由各二级单位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后立案或由各二级单位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纪委的二级单位,由同级党委决定立案。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立案需呈报审批的,由立案机关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呈批报告主要包括:案件线索来源、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经初步核实认定的主要问题、呈报单位意见等内容,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第七条 经批准或决定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发出《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应通知被调查人及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 调 查

第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根据案情成立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开展调查。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境)、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九条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人确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职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其职务的决定由批准立案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取得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名、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要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三)对于有关单位提供、移送的调查材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处理意见等。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必要时,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中,若发现被调查人同时又触犯刑律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一般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再延长调查时间。

第四章 移送审理

第二十条 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要移送审理。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人员由立案机关指定,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工作。通常情况下,每个案件应由两人共同承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移送审理时,调查组应履行移送手续,经分管领导批示后,移送立案依据、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被调查人检讨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审理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量纪处理以及办案程序等进行审查后,形成审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党纪的案件经审理并报本单位纪委会议讨论后,将调查材料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其中,涉及非学校党政领导的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正副处级领导干部以及各二级党组织、各单位及部门的违纪处理问题,需报请学校党委常委会批准。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对被调查人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可由学校纪委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但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政纪的案件经审理并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由监察部门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由人事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司法机关查处后移交的案件,需给予涉案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经批准可作结案处理:

(一)事实清楚。即发案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当事人、所反映问题的情节及后果等均已调查清楚;

(二)结论正确。即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并依据党纪政纪准确定性;

(三)处理恰当。对被调查人的错误作出处理后,各项处理意见均已落实;

(四)案卷材料齐备,报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呈报程序。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规定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被调查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四)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办案人员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4日起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党和国家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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